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商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吕康康与祝政、陈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康康,祝政,陈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768号原告:吕康康。委托代理人:鲍金伟、钟兰友。被告:祝政。被告:陈国芳。原告吕康康为与被告祝政、陈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康康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政、陈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康康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5日,两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由被告祝政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因为原告自己急需资金,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祝政向吕康康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吕康康借人民币58000元(伍万捌仟元正),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祝政”。借款后,祝政分文未归还。另查明,祝政与陈国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祝政尚欠原告借款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祝政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述借款虽然以被告祝政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于被告祝政与被告陈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政、陈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吕康康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3年10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祝政、陈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人民陪审员  金伟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