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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柯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柯海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7号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委托代理人:黄建曼。被告:柯海军。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柯海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谊担任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海军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柯海军向原告承租浙C×××××本田轿车一辆,为此,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的浙C×××××本田轿车一辆;每日租金为370元;租、还车地点:温州市鹿城区宽带路26号等。被告在实际承租123天后将车辆归还原告。被告尚须向原告支付租金45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4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情况;证据2、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况;证据3、车辆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及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况。被告柯海军没有答辩和举证。因被告柯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其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核实,因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其中租金10元。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被告柯海军向原告承租浙C×××××本田轿车一辆,为此,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的浙C×××××本田轿车一辆;每日租金为370元;租、还车地点:温州市鹿城区宽带路26号等。被告在实际承租123天后将车辆归还原告。被告尚须向原告支付租金455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车辆后没有按照约定付清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付清所欠租金45500元,放弃其中租金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45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柯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戴 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程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