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邑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第五某诉文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五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邑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第五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益山,男,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文某,村民。原告第五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农历正月,自己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订婚,1997年3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之后两人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1998年5月28日生育女孩第五女,现一直随被告生活,2008年农历7月10日生育男孩第五子、第五次子,现随自己及其父母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自女儿第五女出生以后,被告便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自己一直忍让,1999年自己曾为此事与被告发生吵闹、打架,最终经调解事态平息。然2006年起,其再次因此事与被告发生吵闹、打架,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之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到2009年,夫妻关系已经严重恶化。2013年9月份,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上不敬父母,下不抚养孩子,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买位于旬邑县果岭新城住房一套,当时自己父母给了30000元,到现在房屋按揭还有七年近110000未付清,同时还购买上海英伦小车一辆,价值48000元,购置家电、家具一套。共同债务230000元,其中,购房借款160000元,装修借款28000元,购车借款40000元,为女儿第五女看病借款2000元。其认为,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之间忠诚、相互抚养义务,上不孝敬公婆,下不抚养子女,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贪图自己享乐,一切以自己为中心,所以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第五子、第五次子由原告抚养,孩子第五女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孩子一定的生活费、教育费,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小车一辆及所有家电、家具归自己,被告的出资由原告给付被告,共同债务由被告清偿,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自己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纯属原告无端猜忌,不是事实。共同生活期间,自己虽然与原告各管各的,但双方一直同原告父母生活,相夫教子,孝敬原告父母,女儿第五女现在一直随其生活,儿子第五子也在其所任教的幼儿园上学;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却经常猜忌被告,并因此同自己发生吵闹、打骂。自己喜欢网上聊天是事实,但只是聊天而已,双方并未见面;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偶然因琐事发生吵闹、打骂,从2011年之后,两人矛盾开始激化。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原告诉称的住房一套、小车一辆及家具、家电等,还有2006年在上魏洛村建有农村住房一院。夫妻共同债务有房贷近110000元,原告购车时借被告之父10000元,至于给女儿看病的2000元已经还了,再就没有其它债务了。自己与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随自己生活,两个男孩随原告生活。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三个孩子应如何抚养,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应如何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答辩状中提到夫妻感情不好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视听资料一份,来源于被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从2013年起,被告和不同异性有暧昧、不正当关系。被告质证是认为是自己与他人聊天的语音,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原告陈述、质证意见,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一份,被告质证认可是其与他人聊天记录,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该案有一定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质证并结合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3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5月28日生育女孩第五女,现一直随被告生活,2008年农历7月10日生育男孩第五子、第五次子现一直和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一直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因琐事发生吵闹,致平时双方各自生活,来往不多,夫妻感情逐渐不睦。从2011年开始,由于互相猜忌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因此发生吵闹、打架。2013年11月份,原告在翻看被告手机时,发现其与其它陌生人的聊天记录。另查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出资为家庭购置住房一套、小车一辆及家具、家电等,又在原告家里建盖农村住房一院。为此,产生了相应的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缺少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纠纷不断,夫妻关系逐渐不睦。面对濒临破裂的夫妻关系,双方各持己见,将责任完全归咎于对方,不仅不采取积极的措施改善双方关系,反而互相猜忌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继而发生吵闹、甚至打架,更加深了彼此间的矛盾,严重的伤害了彼此的感情,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相互扶助的义务,夫妻关系已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予以准许;经征求孩子第五女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且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第五梦瑶应随被告生活,男孩第五子、第五次子现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两个男孩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三个孩子的生活、教育费,参照原、被告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由双方一次性支付给对方,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婚后,双方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其购置的商品房一套、小车一辆、修建民房一院及家具、家电系家庭共有财产,所欠债务系家庭共有债务,待家庭成员分家析产后,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第五某与被告文某离婚;孩子第五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第五女生活费、教育费5000元,孩子第五子、第五次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第五子、第五次子生活费、教育费各30000元,共计60000元,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润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启军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