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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翟强与刘思镁、苏州中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强,刘思镁,苏州中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翟强。委托代理人钟磊,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思镁,曾用名刘士美。被告苏州中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吴北路299号吴中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刘思镁。委托代理人张锦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国庆,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强诉被告刘思镁、苏州中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云独任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强的委托代理人钟磊,被告刘思镁、中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锦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强诉称,被告刘思镁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债权人陈勇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根据被告刘思镁指定该借款支付于太仓市南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期3个月。对于上述借款被告中港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债权人陈勇依约向指定收款人支付款项。经原债权人陈勇与原告协商,原债权人陈勇将该笔债权转让于原告所有,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借据项下全部权利转让于原告所有。被告刘思镁对此转让事实知晓并签字。并确定截止至转让日止所欠债务本金为1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思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中港公司对上诉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思镁辩称,借了100万元是事实,但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另在债权转让的时候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中港公司辩称,首先,担保无效;其次,债权转让过程中,没有通知并且得到担保人的认可,被告中港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刘思镁向案外人陈勇出具借据一张,言明“借款人刘思镁身份证号码××,今收到陈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请将上列支付到10536201040003219,上列借款一经支付到南仓金属农行账号太仓,法律上就等同于向我支付了借款。(原与陈勇所签借条一律作废)。双方约定利息无。还款时间三个月(9.13日前)。担保方式担保人刘思镁、苏州中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刘思镁、借款单位苏州中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借据由刘思镁的签字及中港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5月9日,陈勇向太仓市南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2013年9月18日,翟强(甲方、新债权人)、刘思镁(乙方、债务人)、陈勇(丙方、原债权人)签订《债券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拖欠丙方本金共壹佰万元整,丙方将针对乙方的上述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转让给甲方行使,且甲方也同意受让。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债权,如果乙方履行义务后,甲方应向乙方出具还款证明”。上述协议由翟强、刘思镁、陈勇签字确认。另查,被告中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思镁,中港公司由刘思镁全资出资成立,刘思镁成为中港公司唯一股东。以上事实,由借据、转账明细、《债券转让协议书》、工商档案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案外人陈勇与被告刘思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佐证。根据查明事实,陈勇已经按照借据约定向指定收款人太仓市南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故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刘思镁及案外人陈勇经过协商后签订《债券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勇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刘思镁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两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已经对两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思镁应对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此外,刘思镁作为中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在《债券转让协议书》上认可,故中港公司认为未得到担保人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按借据约定“9.13日前”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依法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9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之主张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未对担保的方式未作约定,故中港公司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被告刘思镁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第、第、第、第、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强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苏州中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思镁前项判决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5元,由被告刘思镁、苏州中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朱 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靖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