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界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界民一初字第00203号原告:程某甲,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原告程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杨志,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在工厂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二人就开始一起生活,并于2007年4月25日补办结婚手续。当时原告年幼,尚未成熟,受到被告的蒙骗才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轻则辱骂原告,重则用皮带殴打。这极大伤害原告的感情,从2006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4、阜阳市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绝育)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并做了绝育手术。5、山东省招远市张星镇北洼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7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不合。6、证人程某乙、徐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同意为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她与我结婚时就已经20多岁了,不是受到欺骗。我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今年年初原告还回来看望孩子并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婚后的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同时由于孩子还小,希望原告回家照顾孩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06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2007年4月25日双方在界首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之间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原被告多加沟通,增强理解与信任,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多为年幼的孩子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