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裕丰液压气动有限公司与重庆福德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裕丰液压气动有限公司,重庆福德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裕丰液压气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裕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福德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作章,总经理。上诉人无锡市裕丰液压气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重庆福德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5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判,由审判员张毅主审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裕丰公司一审诉称,福德公司于2004年8月开始向裕丰公司购买液压气动配件(活塞杆),按双方的交易习惯,裕丰公司供货后向福德公司开具销售发票,福德公司凭发票及销售额不定期向裕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为止,货款累计为408502.10元,福德公司仅给付了368484.80元,还欠裕丰公司货款40017.30元。裕丰公司多次致电发函催讨,福德公司拖延不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福德公司立即给付裕丰公司拖欠的货款40017.30元。被上诉人福德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现在离福德公司向裕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已经有三年多时间了,裕丰公司这几年并没有主动与福德公司联系、对账以及催收货款。最近福德公司核查账目后,发现并没有拖欠裕丰公司的货款,裕丰公司向福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也能证明福德公司已付清了全部货款。裕丰公司向福德公司出售每一批货物应该有求购通知书、发货单和福德公司的签收单据加以证明,但裕丰公司没有上述证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德公司于2004年8月开始向裕丰公司购买液压气动配件(活塞杆),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裕丰公司向福德公司提供货物,福德公司向裕丰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现裕丰公司认为福德公司仍拖欠部分货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分歧很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裕丰公司与福德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裕丰公司的陈述,裕丰公司请求福德公司给付欠款,首先应当证明裕丰公司已经向福德公司提供了货物以及货物的实际数量、价款金额等,但裕丰公司仅以其已向福德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来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福德公司当庭予以明确否认,因此裕丰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市裕丰液压气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裕丰公司负担。裕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交易习惯并非如福德公司所述存在使用送货单并由福德公司签收的情形。福德公司称裕丰公司诉请的货款已经现金方式付清,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所称付清款项既以裕丰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为准,最终付款金额以银行汇款金额为准,二者不能吻合,其说法存有矛盾。福德公司如未收到货物,按常理不应付清货款。一审法院未将发票和汇款凭证结合认证,片面认定裕丰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裕丰公司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主张裕丰公司诉讼请求。福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过程中福德公司已就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福德公司是否差欠裕丰公司货款40017.30元;二、本案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裕丰公司主张福德公司差欠其货款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及时清偿,应举证证明福德公司已经收到有关货物且未支付相应货款。现福德公司承认双方交易货物总价款为408502.10元,并称已全部支付货款,其并未否认收到有关货物,则其对收到货物的事实并无异议,则裕丰公司主张的事实已可得认定。福德公司主张货款已清偿,应举证予以证明,现其仅能证明支付货款368484.80元,其余40017.30元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福德公司尚欠40017.30元未支付裕丰公司。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福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该公司最后一次付款迄今已超过三年,而裕丰公司一直未与福德公司联系并对账,应认定其系于一审中就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查双方既无书面买卖合同,则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清偿货款。据裕丰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自2006年10月13日起福德公司有关付款均系延期部分付款,裕丰公司自认其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08年3月17日,福德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21日,则应当自该日起就有关欠付货款起算诉讼时效,至裕丰公司本案起诉时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有关权利依法不再受保护。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裕丰液压气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审 判 员 张毅代理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