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8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上海极轴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上海汇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极轴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异议后,被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前称上海鲲展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25日变更为现名。2010年9月8日,被告因承接陕西省杨凌农业示范区科技创新中心展厅多媒体展项装饰布展项目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项目进行装饰布展,合同对项目内容、期限、付款、违约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项目款为人民币60万元,2011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原告不承担任何延期费用,对制作内容进行部分调整,同时被告方的代表人调整为张晓梅。2011年11月9日整个合同约定的项目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代表张晓梅对全部项目内容验收并签收交接。现该项目被告已经顺利交接并由建设方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42万元款项,余款18万元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去人去电催讨无果,2013年6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仍无结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人民币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案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工程项目总价和被告的已付款都是清楚的,工程标的物已经交付使用也是清楚的,对工程质量被告也没异议,与原告诉称一致,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款项未进行结算,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商业道德,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通过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报价单与验收单进行对照,发现原告展厅图文板的面积没有做到约定的600平方米,只做了150平方米,杨棱能力建设墙图文板有13块没有做,农业实验室梯形图文板没有做,小型有机图文板也没有做。因此,被告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代理人进一步指出:合同约定的闭口价不能作为承揽方即原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籍口,闭口的定义是根据双方设计图纸和编制的工程预算进行核价,双方确认后签约履行,除非在装修过程中对原设计的施工内容和预算内容有变动或项目有增减的情况发生,双方就按原编制的工程预算约定进行结算,现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的约定有差异,理应进行价格调整和财务结算;而交接单并不是财务结算单,原告不适当履行与合同约定形成了差价,理应作相应的调整。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认为本案合同价格为闭口合同,无论如何调整,合同总价款不变,且涉案的一系例工程已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验收确认并投入使用,对外宣传是成功的案例、合格的产品。至于修改和调整,是被告的原因,原告是完全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修改,被告对此确认。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工商材料及被告名称变更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及被告名称变更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2、多媒体展项布展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并证明合同闭口价为312万元,工程已经于2011年11月9日完工、保修期及验收期都已经过了。被告对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还应当有合同附件,从合同附件和补充协议的附件进行对比,原告对原附件的内容进行了调整;3、合同补充协议及报价单,用以证明工期延期的原因不在原告,而在于被告改变要求,因而调整了内容,被告方的委托代表人也进行了调整;包括已经完工的部分185,300元、原报价中未完成的新报价中有的部分、新增加的项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和原合同的附件是一致的,但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相比较,可以看出原告展厅图文板的面积没有做到约定的600平方米,只做了150平方米,杨棱能力建设墙图文板有13块没有做,农业实验室梯形图文板没有做,小型有机图文板也没有做,原告以次充好、偷工减料;4、杨凌三期制作内容联络单,证明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工程,至于用三洋代替SONY,是因为空间太小,但价格是差不多的;九通道硬件拼接融合主机,用电脑播放主机替代,主机和软件配合才能放出来,原告没有用软件代替硬件,实际上是将九通道的主机拆分成播放电脑主机及专业分频设备,价格上达到了报价单的水平,故当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被告对联络单上张晓梅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其在(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84案号中的质证意见;5、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的事实,两个合同即两个案件写在一起,共111万元;被告认为是在诉讼中看到的,是原告单方的请求,不予认可;6、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诉讼前为防止被告删除网站内容而对被告网站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被告网站显示被告承认涉案工程PLC-XM1000C经完工,并对原告的工程当作一个成功的案例;被告表示需对原告制作的公证光盘回去看过后再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届时不需再开庭,将意见寄给法院即可;7、设备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调整后安装的设备进行了确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符合合同对闭口价的约定,原告进货后,确实会发生长途运输费用、安装费用、交易税金等,加上合理的利润,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陕西省杨凌农业示范区科技创新中心展厅多媒体展项装饰布展项目进行布展,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陕西省杨凌农业示范区大寨乡寒本村北,总项目款为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本合同为闭口合同,付款方式分为五期支付,工期22天,自2010年10月8日正式进场开工,工程内容详见附件;如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安装设备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工期顺延;本工程所需的任何设备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均由原告采购,验收分为质量验收和总体验收两部分,由被告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设计方案、图件等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一般责任、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由原告制作的合同附件即报价单明确了展厅实际完成部分(多媒体设备部分)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嗣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2011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原告不承担任何延期费用,在合同总金额不变的前提下,对未完成制作内容进行调整,同时被告方的代表人调整为张晓梅。2011年11月9日整个合同约定的项目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代表张晓梅对全部项目内容验收并签收交接,确认安装运转正常。现该项目被告已经顺利交接并由建设方投入使用,被告也在相关网站上将此工程作为成功案例发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工程项目款42万元,余款18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方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协商一致后签订,未发现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且,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合同工程总价和已付款无异议,被告方对工程标的物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无异议,对工程质量被告也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特出反映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确认的相关设备调整内容是否需要重新结算,换言之,在合同闭口价的前提下,在原报价内容发生变更后是否可以重新定价,进而要求重新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为闭口价,故合同通篇没有重新结算的约定,尤其是在补充协议中,又明确约定“在合同总金额不变的前提下,对未完成制作内容进行调整”,特出体现了合同总价为闭口价不变的原则,嗣后,在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工程内容调整后,被告方对原告调整后的方案及价格均无异议,并在验收后使用至今,直至诉讼中,被告才提出异议,被告的观点没有合同依据,也有悖常理,故被告关于原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并要求重新结算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退而言之,如果被告认为需要重新结算,则必须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闭口价的约定,如果协商不成,则被告必须行使撤销权,但被告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故被告的抗辩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极轴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项目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