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长永与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永,杨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李长永,男,汉族。被告杨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治民,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永诉被告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治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因购材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偿还了四万元,原告的合法资金利息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杨健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书:“借条,今借到李长永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此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此据为证。(每月结息:逾时不给,按5%月息结算),此款于2012年5月份内还清。借款人:杨健,2012年3月7日”。到期后,被告杨健至今未偿还债务,2014年1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80000.00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现被告逾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已还款四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双方明确约定每月结息,逾时不给,按5%月息结算,至今被告方未向原告方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认为从2012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永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12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宏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