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史某、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曾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盗窃嫌疑,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2013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3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因盗窃嫌疑,于2013年11月29日被羁押,2013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3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0时许,台郁电声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用借来的工作牌将被告人史某、黎某带进宝安区松岗街道大田洋台郁工业园的被害人某公司的车间。上述三人趁无人之机从车间内的锡炉里将液体锡舀出后冷却成锡块,并伺机带出车间。次日,史某、黎某、齐某分多次将202公斤锡块带出台郁电声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并以每公斤206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锡块卖给了曾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202公斤锡块的价值为人民币62620元。另查,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黎某的家属赔偿被害单位台郁电声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得到谅解。2013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宝安区松岗街道大田洋台郁工业园将齐某抓获。2013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石门县将被告人史某抓获。2013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慈利县将被告人黎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黎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史某有犯罪前科,且未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不宜判处缓刑。被告人黎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