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朱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水果批发市场21号摊位沈某的摊位处谎称要买水果,后以要去接老婆来挑水果为由,骗走沈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664元的绿色泰利牌三轮电动车。2、2013年11月7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武义县东升路东升百货附近路边的方某菜摊处,谎称要将方某的芋头全部买走,后以身上没带钱要去接老婆来付钱为由,骗走方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885元的泰利牌电动三轮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据等;被害人沈某、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但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