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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与詹先含、范良满、程崇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詹先含,范良满,程崇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负责人:章文彬,该支行行长。被告:詹先含,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范良满,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太湖县晋熙镇中心学校职工。被告:程崇海,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太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公司诉被告詹先含、范良满、程崇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项朝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