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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臧瑞莲与江苏华鑫富尔达中央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惠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瑞莲,江苏华鑫富尔达中央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809号原告臧瑞莲被告江苏华鑫富尔达中央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洪贵,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惠萍原告臧瑞莲与被告江苏华鑫富尔达中央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瑞莲的委托代理人沈菊、被告江苏华鑫富尔达中央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洪贵、被告杨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瑞莲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江苏华鑫富尔达中央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杨惠萍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华鑫富尔达中央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借据系由2010年前借款结算形成,并非借据出具之日所借。由于经济紧张,要求以酒抵债。被告杨惠萍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外欠债务较多,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因借款未还,被告江苏华鑫富尔达中央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臧瑞莲出具4万元借据,被告杨惠萍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809-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杨惠萍在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臧瑞莲与被告江苏华鑫富尔达中央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苏华鑫富尔达中央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惠萍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在借款人江苏华鑫富尔达中央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对主债务及违约金等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偿还责任,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江苏华鑫富尔达中央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鑫富尔达中央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瑞莲借款4万元。二、被告杨惠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鑫富尔达中央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江苏华鑫富尔达中央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惠萍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