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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姜某某、孟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生,孟昭阳,胡昌胜,张永,高祥杰,XX飞,王梦桃,赵鑫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春生。辩护人黄文钟,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昭阳。辩护人韩昌,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昌胜。辩护人何奔流,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永。辩护人XX川,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祥杰。辩护人王鹏,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飞。被告人王梦桃。辩护人黄国英,四川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鑫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春生、孟昭阳、胡昌胜、张永、高祥杰、XX飞、王梦桃、赵鑫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春生及辩护人黄文钟、被告人孟昭阳及辩护人韩昌、被告人胡昌胜及辩护人何奔流、被告人张永及辩护人XX川、被告人高祥杰及辩护人王鹏、被告人XX飞、被告人王梦桃及辩护人黄国英、被告人赵鑫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下午,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孙某影响所经营电玩城的生意,由王志剑(另案处理)组织、策划、分工,被告人姜春生、孟昭阳、胡昌胜、张永通过跟踪、蹲点守候,确认二被害人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号附**号成都某某某某酒店的住处。2013年7月6日4时许,被告人高祥杰、XX飞、王梦桃、赵鑫阳伙同另十余人持砍刀、钢管在上述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孙某砍伤,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开放性腹部刀伤、小肠不全裂伤、大网膜血管破裂出血、左侧腓总神经断裂、左小腿肌肉断裂、全身多处刀伤、左胫骨骨损伤、右胫骨骨损伤、右小腿皮肤裂伤,致使被害人孙某全身多处刀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姜春生、孟昭阳、胡昌胜、张永、高祥杰于2013年7月7日被抓获。被告人王梦桃于2013年8月6日被抓获。被告人XX飞于2013年8月20日被抓获,同日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赵鑫阳。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春生、孟昭阳、胡昌胜、张永、高祥杰、XX飞、王梦桃、赵鑫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XX飞有立功表现,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永、XX飞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姜春生、孟昭阳、胡昌胜、高祥杰、王梦桃、赵鑫阳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姜春生、孟昭阳、胡昌胜、张永、高祥杰、XX飞、王梦桃、赵鑫阳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姜春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春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积极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姜春生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昭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昭阳自愿认罪,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孟昭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昌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昌胜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从犯,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昌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永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祥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祥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祥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梦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梦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王梦桃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梦桃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上午,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民警李某某、孙某(本案被害人)等三人因执行追逃任务便衣前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28号万贯商场*楼的“某某电玩城”暗中进行调查时,被该电玩城的工作人员疑为影响电玩城生意的人员,被告人姜春生、孟昭阳(二人均系该电玩城负责人)闻讯安排该电玩城保安被告人胡昌胜、王梦桃等人跟踪、蹲点守候,确认被害人李某某、孙某及同事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号附**号成都某某某某酒店的住处并由被告人胡昌胜向被告人姜春生等人汇报情况。当日下午经该电玩城老板王志剑组织、安排,被告人姜春生、孟昭阳、张永、高祥杰赶至成都某某某某酒店与王志剑、被告人XX飞等10余人汇合,欲给被害人李某某、孙某等人一点教训,当日晚19时许,因被害人李某某、孙某等人外出未果。王志剑即安排被告人姜春生、孟昭阳、胡昌胜、张永、高祥杰、XX飞、王梦桃、XX飞及被告人赵鑫阳等几名男子在位于武侯大道的“某某会所”茶楼等候,次日凌晨2时许,王志剑安排被告人XX飞带领被告人赵鑫阳等数名男子携带钢管、砍刀分乘两辆车(其中一辆车由被告人高祥杰驾驶)前往成都某某某某酒店,因需对被害人进行指认被告人王梦桃及另一名保安亦随车前往,凌晨4时许,经随行保安指认,被告人XX飞带领被告人赵鑫阳等数名男子持砍刀、钢管在上述酒店门口将返回酒店的被害人李某某、孙某砍伤,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开放性腹部刀伤、小肠不全裂伤、大网膜血管破裂出血、左侧腓总神经断裂、左小腿肌肉断裂、全身多处刀伤、左胫骨骨损伤、右胫骨骨损伤、右小腿皮肤裂伤,致使被害人孙某全身多处刀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姜春生、孟昭阳、胡昌胜、张永、高祥杰于2013年7月7日被抓获。被告人王梦桃于2013年8月6日被抓获。被告人XX飞于2013年8月20日被抓获,同日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赵鑫阳。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春生、孟昭阳、胡昌胜、张永、高祥杰、王梦桃、赵鑫阳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其中被告人姜春生、孟昭阳、胡昌胜、张永、高祥杰分别赔偿人民币66000元、被告人王梦桃赔偿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鑫阳赔偿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孙某对姜春生、孟昭阳、胡昌胜、张永、高祥杰、王梦桃、赵鑫阳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卜某某、张某、王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2010)温江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2011)青羊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姜春生、孟昭阳、胡昌胜、张永、高祥杰、XX飞、王梦桃、赵鑫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春生、孟昭阳、胡昌胜、张永、高祥杰、XX飞、王梦桃、赵鑫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春生、孟昭阳、胡昌胜、张永、高祥杰、XX飞、王梦桃、赵鑫阳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春生、孟昭阳安排电玩城保安人员对被害人进行跟踪、蹲点守候,被告人XX飞、赵鑫阳参与并实施对被害人的殴打,其作用均积极主动,是主犯;被告人胡昌胜、张永、高祥杰、王梦桃接受安排参与跟踪、蹲点守候等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姜春生、孟昭阳的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姜春生、孟昭阳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胡昌胜、张永、高祥杰、王梦桃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春生、XX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春生、孟昭阳、胡昌胜、张永、高祥杰、XX飞、王梦桃、赵鑫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姜春生、孟昭阳、胡昌胜、张永、高祥杰、王梦桃、赵鑫阳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春生、孟昭阳、胡昌胜、张永、高祥杰、XX飞、王梦桃、赵鑫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姜春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七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XX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十九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孟昭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七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鑫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昌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高祥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梦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