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春辉,林建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春辉,林建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41号原告深圳市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黑升阳,男,汉族,系公司职员。被告朱春辉,男,汉族。被告林建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春辉,男,汉族。原告深圳市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春辉、林建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黑阳升,被告朱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1年8月1日起,受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某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业主按月向原告支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元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5元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并由原告向被告代收水费、电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于2003年6月入伙,房号是某四栋701。被告自2012年1月至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5532.19元、水费1324.50元、房屋本体维修基金601.45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10.5元,欠费滞纳金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9068.65元。原告通过口头、电话、书面等形式多次通知被告交款,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日常经营管理造成严重影响,也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5532.19元、水费1324.50元、房屋本体维修基金601.45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10.5元,欠费滞纳金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9068.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拖欠管理费用属实,但是并非无故拖欠,因原告管理不善,业主要求管理处改进,但一直没有得到答复,亦未进行改善,故被告不交管理费是有理由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01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取得资格证后营业);机电设备的购销(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涉案房产深圳市南山区荔湾路东侧某楼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春辉(50%份额)、被告林建梅(50%份额),房产证号为40××97,建筑面积为104.12平方米,产权核准日期为2003年7月23日。被告朱春辉与被告林建梅是夫妻关系。2007年9月30日,某业主委员会(甲方,委托方)与原告(乙方,受委托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遵照国家、地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高层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元物业管理费及其他。2002年6月4日,被告朱春辉在《入伙通知书》上签字,同时签署了《业主公约》,公约中明确了业主的违约责任:业主不按规定缴交管理服务费、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等费用以及赔偿金、违约金的,处以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并提交了涉案房产的2012年1月-2013年11月的欠费明细表以及2013年8月-10月的《收费通知单》,欠费明细表显示两被告应交管理费用(包括管理费、本体基金、水费和垃圾费)共7768.64元,欠费滞纳金共1300元。两被告对上述欠费予以确认。庭审中,两被告主张原告的物业管理不到位,提交了《给某管理处的建议书》和成立业委会声讨管理处的业主签名,并提供了手机拍摄的小区照片,照片显示小区的电线存在安全隐患、小区不干净以及没有电工、绿化工等问题;被告确认其收到被告的建议书,小区确实存在卫生没有打扫干净的小问题,同时承认电线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被告主张其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且管理费的收费率为98%,大部分的业主是认可其管理。以上事实,有入伙通知书、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合同》、欠费明细、收费通知单、房屋产权登记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并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朱春辉亦另行签订了愿意接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并支付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合同》及《业主公约》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其作为涉案物业的物业管理方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物业的管理费、收取本体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原告提交涉案房产的欠费明细表显示被告欠费累计7768.64元,两被告亦予以认可,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管理费用等共计7768.64元。由于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一定的瑕疵,两被告未缴纳管理费用事出有因,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费滞纳金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辉、被告林建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7768.64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春辉、被告林建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麦贤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