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319号原告童某某,男。被告任某某,女。原告童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童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瑞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三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任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农历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17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9日生育女孩童某乙,2008年5月14日生育男孩童某丙,2010年8月17日生育男孩童某甲。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为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原告现在在蒲山一工厂打工,经常在厂宿舍居住。被告在原告家随原告老人居住。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予以否认。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户口本等予以认定,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又生育三个子女,两人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双方应当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原告童某某请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任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童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瑞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林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