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飞、谢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谢某,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彭城镇碑垭村**组*号。2007年9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3日;2008年1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谢某及韩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谢某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飞伙同被告人谢某、韩某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七格小区,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该小区61幢301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8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张飞、谢某及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飞、谢某及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谢某及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飞、谢某及韩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希抗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徐红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