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商初字第0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大丰市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余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吴余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694号原告大丰市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花,大丰市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慧(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学群(特别授权),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大丰顺达典当公司职员。被告吴余明,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大丰市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达典当公司)与被告吴余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慧、朱学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达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吴余明以其自有的车辆(车牌号苏J×××××,型号奥迪FV7301AT)向我公司质押典当借款20万元,双方签署了当票、典当质押品清单各一份,当票与典当质押品清单均约定当期为三个月,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止,当金的月综合费率为3.14%,月利率为0.36%,并在盐城市车辆管理所进行了质押备案登记。双方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赎当,又未续当,经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赎当,但其置若罔闻。依照双方的合同和《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出当的质押车辆已经成为绝当,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余明偿还我公司典当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2年9月6日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我公司对质押车辆苏J×××××奥迪汽车的拍卖所得、变卖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余明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吴余明以其自有牌号为苏J×××××的奥迪FV7301AT轿车向原告顺达典当公司进行质押典当,并借款50万元,双方签署了《当票》、《典当质押品清单》各一份,当票与典当质押品清单均载明当期为三个月,即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止,当金的月费率为3.14%,月利率为0.36%。同日,原告顺达典当公司向吴余明银行账户汇入借款50万元。原、被告就牌号为苏J×××××的奥迪FV7301AT轿车转移了占有,且就质押事宜在盐城市车辆管理所进行了质押备案登记。当期届满后,被告吴余明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截止2012年6月6日,被告吴余明结欠原告顺达典当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吴余明未偿还的该20万元当金重新办理了典当借款手续,签订了NO33671984号《当票》及NO0003657号《典当质押品清单》各一份。《当票》载明典当金额为20万元、当物名称为奥迪轿车一辆、月费率3.14%、月利率为0.36%、典当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典当质押品清单》载明当票号码为33671984,典当质押物品为苏J×××××的奥迪轿车。2012年9月5日,被告吴余明偿还原告顺达典当公司借款的利息及综合费合计14000元,余款均未偿还。原告顺达典当公司索款未果,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用于讼争借款质押的苏J×××××的奥迪FV7301AT轿车现处于原告顺达典当公司的控制之下。诉讼中,就当期内产生的被告吴余明未偿还的利息和综合费,原告顺达典当公司明确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顺达典当公司的当庭陈述、当票、典当质押品清单、银行借记卡对账明细、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顺达典当公司是具有典当业务经营权的合法机构,其与被告吴余明之间形成的的汽车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适当地履行义务。被告吴余明向原告质押典当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赎当义务,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发生在《典当管理办法》实施期间,双方应当按《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被告吴余明当期届满后既未能赎当,又未续当,案涉的质押车辆已成绝当。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费率3.14%,低于动产典当质押的月综合费最高限即4.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当金月利率为0.36%,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当期内产生的被告吴余明未偿还的综合费及利息,原告顺达典当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顺达典当公司主张的被告吴余明偿还典当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余明以其自有的汽车向原告顺达典当公司质押典当,且转让了占有,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依法成立生效。在案涉的质押车辆已成绝当的情况下,原告顺达典当公司有权就该质押车辆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被告吴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丰市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当金2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9月6日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大丰市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余明提供质押的牌号为苏J2U0**的奥迪FV7301AT轿车的拍卖、变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被告吴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陈  春  银审 判 员 朱    列代理审判员 付  陈  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管益新(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