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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昌林。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2日被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昌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昌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罗昌林伙同李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义亭镇杭畴上半村166号被害人胡爱某,由被告人罗昌林望风,李世刚撬开一楼大门进入房内。后两人至二楼,利用被害人胡某放在一楼客厅桌上的房间钥匙打开二楼防盗门,趁被害人胡某与其女儿熟睡之际,两人先后进入屋内寻找财物,窃得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华为牌平板电脑一台及内有人民币400余元的钱包一个。后被告人罗昌林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所分得的小米手机及IBM牌笔记本电脑卖予一收旧货之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昌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昌林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昌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昌林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昌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昌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傅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