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一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0501号原告:徐某,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占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审 判 长 林 岚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胡 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