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孙寒冰,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4个月。2011年12月,双方又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尹某乙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小孩尹某乙的户籍卡,拟证实原、被告及其所生小孩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邵东县野鸡坪镇仁风小学证明,拟证实尹某乙从2013年度开始一直在该小学就读,并每天由其奶奶接送;2、邵东县野鸡坪镇豪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2013年年底时,原告未经过被告同意擅自把小孩尹某乙接到原告娘家生活。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女孩尹某乙,2008年9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1年12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女,且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从2011年12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但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宜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军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