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芮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芮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28号原告:陈玉华。被告:芮向阳。原告陈玉华与被告芮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向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华诉称:芮向阳系本人堂妹夫,2011年4月份,芮向阳因拖欠他人货款委托我帮其代付。本人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5月24日通过现金及转账形式共代芮向阳向他人支付货款44万元。芮向阳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人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44万元之事实,并承诺自当月起每月归还10万元、年底(阴历即2012年1月底)付清。对于上述借款及归还承诺,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芮向阳均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至贵院,现请求依法判令芮向阳归还借款44万元,并支付利息37711.6元(自2012年2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最终金额应以被告实际归还日为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芮向阳承担。陈玉华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陈玉华和芮向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的基本情况;2、借条1张,证明芮向阳向陈玉华借款44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1份,证明芮向阳承诺于2011年11月21日偿还陈玉华20万元;4、沈红英收条1张,证明芮向阳委托陈玉华分五次归还货款44万元的事实。芮向阳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陈玉华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陈玉华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5月24日通过现金及转账形式共代芮向阳向他人支付货款44万元。芮向阳于2011年10月17日向陈玉华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44万元之事实。并承诺自当月起每月归还10万元、农历年底(即2012年1月底)付清。到期后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致陈玉华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陈玉华与芮向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对陈玉华要求芮向阳归还借款44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芮向阳自2012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向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二、被告芮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华借款44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5元,由被告芮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迎审 判 员 杜德龙人民陪审员 宋承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开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