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盛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阮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盛民初字第77号原告阮某某,男,生于1968年。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62年。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月2日生长子阮金科,1994年5月23日生长女阮金凤。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09年8月22日,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淅川县滔河乡阮伙村委证明一份及证人邓某某、任某某、阮长拴出具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自2009年8月份外出,至今未归。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证人陈学山(系被告大伯)调查证实,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和同村一男性一块到新疆,至今未回过娘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5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月2日生长子阮金科,1994年5月23日生长女阮金凤,2009年8月22日,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均未注重夫妻之间感情的培养,尤其是被告的长期外出,未尽家庭义务,从而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聂贵鲜人民陪审员 :柴春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渊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