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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国军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军。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8月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0月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月14日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滕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军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滕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2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陈国军到某市某镇某路45号被害人姜某经营的黄金店内,以买金项链为由,要求被害人姜某拿出项链,并假装对比,后趁被害人姜某不备之际,将一条重24.60克价值人民币6888元的黄金项链和一条重44.54克价值人民币12470元的黄金项链夺走。2、2013年10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国军到某市某街道某路38号上海老庙黄金店内,以买金项链为由,要求营业员黄某、于某拿出黄金项链,并要求将两条项链进行对比,趁其不备,将一条重58.74克价值人民币16447元的黄金项链和一条重72.24克价值人民币20227元的黄金项链抢夺走。现该二条黄金项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黄某、于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国军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国军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国军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人民陪审员  黄红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