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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景某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景某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人景某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景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王德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景某某在向景县龙华粮食储备库倒卖粮食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其他卖粮同行结账时使用其指定账户以供其谋取利益并强迫粮库检验员对其供货的粮食验收合格。其中:1、2013年4月14日下午,河北省赞皇县的货车��机陈某甲在景县龙华粮食储备库卖粮食时,因结账没有走被告人刘某甲、景某某指定的账户,遭二被告人殴打且其汽车玻璃被砸坏。2、2013年4月28日9时许,河北省藁城市货车司机崔某某在景县龙华粮食储备库卖粮食时,因结账没有走被告人刘某甲、景某某指定的账户,遭二被告人殴打。3、2013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所送粮食被龙华粮食直属库质检员陈某乙检验不合格,后被告人刘某乙发现其他一车粮食被检验合格,便强行将该粮库的电闸拉下,并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阻拦粮库正常卸粮。4、2013年5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不满粮库质检员陈某乙昨天的检验结果,闯入龙华镇饭店陈某乙吃饭的房间并殴打被害人陈某乙及其妻子王某某,王某某被打致轻微伤。5、2013年5月5日,被告人景某某声称自己是刘某某并电话威胁深州粮商田某某,让其送���时走景某某提供的账户,并在田某某的送粮车来到龙华粮库时,言语威胁送粮司机两次。另查明,被告人景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到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田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鉴定;协议书二份、到案情况说明一份、户籍证明信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景某某结伙或单独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其犯罪事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景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津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