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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张某诉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张某,村民。被告王某,村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润军适用简易程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10月份,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彩礼32000元,2009年3月1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起初,两人关系还可以,之后被告对自己不管不顾,而且沉迷于赌博,有家不回,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从2013年8、9月份起,双方关系渐渐恶化,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同居期间的财产有住宅一处,系双方同居之前被告父母去世时留给被告的,电视机一台,系双方同居之前被告购买的,摩托车一辆,系双方同居期间被告购买的,洗衣机一台,系原告娘家陪嫁物。自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其娘家陪嫁物洗衣机一台,其它财产自己放弃分割,均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基本属实,但住宅一处系双方同居之前其父母时留给他的个人财产,电视机也是其同居之前购买的,住宅及电视机应是其个人财产,摩托车是其自己购买的,对于上述财产,其不同意分割。至于洗衣机,认可是原告娘家陪嫁物,同意分给原告,但原告必须退还双方订婚时彩礼。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同居��间的共同财产都有什么,应如何分割;2、被告提出原告应返还其彩礼的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0月份订婚,彩礼32000元。2009年3月1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起初,两人关系还尚可,自2013年8、9月份起,双方关系渐渐恶化,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另查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住宅一处及电视机一台。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娘家陪嫁物洗衣机一台,其它共同财产放弃分割,均归被告,与被告意见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以准许;原告收取被告彩礼后,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彩礼应当酌情返还。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中洗衣机一台,由被告返还原告;其它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均归被告所有;原告退还被告彩礼4000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及行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被告各半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润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启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