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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曹思选与孙景磊、刘治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思选,孙景磊,刘治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983号原告:曹思选,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景磊,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刘治梅,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志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古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思选与被告孙景磊、被告刘治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思选的委托代理人马爱琴、被告孙景磊、被告刘治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思选诉称,2013年1月10日,孙景磊驾驶鲁YK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蓬水线龙口市石良镇防腐三公司门前路段处,处理情况时与前方顺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景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烟台北海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治梅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9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16105元【(3064+3250+3350)/3×5】、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5340.8元(9446元×16年×30%),共计71767.8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孙景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刘治梅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刘治梅辩称,孙景磊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车牌号为鲁YKXX**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理由是无法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我公司的承保车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孙景磊驾驶鲁YK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蓬水线龙口市石良镇防腐三公司门前路段处,处理情况时与前方顺向步行的原告曹思选相撞,致原告曹思选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景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思选无事故任。原告当日入住龙口市北海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8962.0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及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烟台精神疾病司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思选于2013年1月10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残情评定为VIII级。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曹思选伤后建议休治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2、曹思选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原告及被告孙景磊、刘治梅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八级伤残。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公司赔偿。被告孙景磊驾驶的鲁YKX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刘治梅,被告孙景磊系被告刘治梅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曹思选系农村居民,在龙口市万顺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单据、烟台市北海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景磊驾驶的肇事车辆鲁YKXX**与原告曹思选相撞,致原告曹思选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鲁YKXX**的车主系被告刘治梅,被告孙景磊系被告刘治梅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刘治梅承担。鲁YKXX**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无法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我公司的投保车辆,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及本院调出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孙景磊驾驶的鲁YKXX**为该案的肇事车辆费。根据被告刘治梅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亦能证明被告刘治梅所有的鲁YKXX**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虽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八级伤残,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的不合理性,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那么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曹思选的损失为:医疗费89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16105元【(3064+3250+3350)/3×5】、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5340.8元(9446元×16年×30%),共计71767.88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思选医疗费89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6105元、护理费850元、伤残赔偿金45340.8元,共计71767.88元。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思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176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思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大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