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曹舜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舜琳,王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曹舜琳。委托代理人张碧燕,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锋。委托代理人孙丽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舜琳诉被告王锋、王晓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曹舜琳于2014年1月22日撤回对王晓菲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舜琳的委托代理人张碧燕、被告王锋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艳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舜琳诉称:2012年1月21日6时30分,原告曹舜琳骑行电动车沿思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锋驾驶牌号为鲁AWXX**轿车沿思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思贤路西林北路路口,曹舜琳车辆左转弯,王锋车辆车头与曹舜琳车辆右侧车身相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锋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舜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AWX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0,1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48,2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1,340元、营养费8,4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1,0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以及律师费3,000元;2、保留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王锋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被告系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王锋与登记车主王晓菲系兄妹关系,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锋。事发后,被告王锋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王锋所驾车辆因为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7,629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后在本案中一并抵扣。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锋所驾车辆事发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鲁AW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王晓菲,实际车主系被告王锋,被告王锋就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住院63天、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5,371.2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25元)、住院期间陪护费3,250元,原告购买助行器、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425元。2013年11月1日,本院诉前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舜琳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曹舜琳之右股骨下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个月、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6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再查明,原告曹舜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于2011年1月5日与案外人良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自上述时间至2014年1月4日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并提供了上述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曹舜琳因事故扣发工资60,000元。事发后,被告王锋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王锋车辆产生修理费7,629元,被告王锋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没有异议。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合同、证明、发票、定损单、修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王锋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王锋对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鉴于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王锋赔付款项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款额由被告王锋赔偿。对于被告王锋车辆的损失修理费7,629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应由原告曹舜琳赔偿40%,计3,051.60元。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85,371.28元(已扣除伙食费1,125元)。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的购买助行器、拐杖花费的425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有发票为据,与原告受伤部位相当,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3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营养7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8,400元。4、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要护理7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截止到2012年3月19日支出陪护费3,2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期限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2年度从事护理行业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月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500元。5、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已满七十周岁,又原告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188元(40,188元/年×10年×10%)。6、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然已逾退休年龄,但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事发时仍在从事劳务工作,所以因为事故导致的劳务收入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后休息18个月、行内固定术后休息2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没有单位财务原始记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确定为32,488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门诊次数,酌情认可原告交通费为700元。9、对于车损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但是该损失未经定损,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综合考虑车辆的使用期限、折旧率以及受损情况,本院酌情认可车损600元。10、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300元。11、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原告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可待手术费用产生后再行主张相关赔偿,准予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三、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1、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85,371.28元、营养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合计95,031.2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经超出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85,031.28元的60%,计51,018.7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误工费32,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5元,合计87,30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出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3、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6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9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未超出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4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计1,44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舜琳98,20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舜琳52,458.77元,合计150,659.77元。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锋全额赔偿。被告王锋车辆产生的修理费7,629元,由原告曹舜琳赔偿40%,计3,051.60元,又被告王锋已经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王锋无需再行向原告曹舜琳支付钱款,原告曹舜琳应返还被告王锋20,051.60元,而该笔费用已经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了理赔,原告也同意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上述赔付款中支付给被告王锋20,051.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舜琳130,608.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王锋20,051.60元;三、被告王锋应赔偿原告曹舜琳律师费3,000元(已付);四、准予原告曹舜琳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原告曹舜琳负担454元(已付)、被告王锋负担1,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