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潘民一初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朱家涛与黄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涛,黄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潘民一初字第01665号原告:朱家涛,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潘集区维人消防器材商店业主。原告朱家涛与被告黄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旭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涛诉称:2013年8月29日前,被告黄伟将其承建的潘三通风井、派尼尔家具店、棚户区改造等地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至2013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伟尚欠原告朱家涛人工工资130000元,并由被告黄伟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两个月内付清。欠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人工工资130000元、利息损失1300元,合计13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家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张,证明欠款的事实。3、变更单、朱家涛承包工程队人工费内容,证明原告朱家涛承包工程具体内容及相关金额。被告黄伟未出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举证、质证。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朱家涛所举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对原告朱家涛所举证据1,经本庭与原件进行核实无异,故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朱家涛所举证据2,欠条上有被告黄伟的签名,且被告黄伟没有出庭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朱家涛所举证据3,该两张单据上均有被告黄伟的签名,且被告黄伟没有出庭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9日前,被告黄伟将其承建的潘三通风井、派尼尔家具店、棚户区改造等地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至2013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伟尚欠原告朱家涛人工工资130000元,并由被告黄伟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两个月内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拖欠的劳务费应当给付。被告黄伟将其承建的潘三通风井、派尼尔家具店、棚户区改造等地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朱家涛,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黄伟尚欠原告朱家涛人工工资13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黄伟亲笔签名的欠条、变更单及朱家涛承包工程队人工费内容为证,且被告黄伟没有出庭举出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朱家涛要求被告黄伟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2013年11月至12月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朱家涛劳动报酬130000元,利息损失1300元,合计13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旭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函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