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七里行政村了事岗自然村**号。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皖QM41**号二轮摩托车自无为县无城镇七里行政村往无城镇“金洲会所”方向行驶,行至无城镇无仓路路段时,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赵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证人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