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博执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立厂抚养费纠纷申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王立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博执字第96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未成年人),男,汉族,住博兴县济青塑料厂。法定代理人李淑香,女,汉族,住博兴县济青塑料厂,系原告的母亲。被执行人王立厂,男,汉族,住博兴县济青塑料厂宿舍。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王立厂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经本院督促并做其思想工作,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兴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文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