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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8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882号原告刘某,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西路***号。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司机马某某驾驶陕DQF0**号小型车,在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方向K1777+500M处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产受损。经咸阳市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事故认定: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陕DQF0**号小型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办理理赔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投保人咸阳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受益人为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陕DQF0**号车出险不在被告赔偿条款范围,司机马某某实习期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出险是交通法规禁止的行为,是被告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陕DQF0**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陕DQF0**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马某某的驾驶证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明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陕DQF0**号车车损为74814元,施救费为1600元。4、公路路政赔偿通知书一份及收款票据三份。证明路产损失为5390元。被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咸阳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投保人,受益人为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马某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马某某当时单独开车,车上没有其他人。3、马某某问询笔录一份。证明马某某与刘某系同学,车上无其它人,马某某单独开车。4、乔某问询笔录一份。证明当时车上仅马某某一人。5、刘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保险非刘某办的,车上仅马某某一人。6、马某某驾驶证一份。证明出事时马某某属实习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鉴定报告不认可,施救费认可;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予以确认;证据4,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商业险保单不一致,不予以确认;证据2-6,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22时0分许,马某某驾驶陕DQF0**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方向行驶至K1777+500M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同年2月28日该事故经咸阳市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事故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陕DQF0**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刘某,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为80200元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向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赔偿路产损失5390元,花施救费1600元。2013年11月22日经原告委托,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陕DQF0**车辆损失情况作出公估结论:陕DQF0**受损严重,损失76957元,残值为2143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对该公估结论不认可,但是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陕DQF0**号车在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被告对机动车驾驶人实习期内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事由,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辩称免责应为无效,原告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未约定完全免赔率,综上,被告20%的免赔率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5443.2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承担395元,由被告承担158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