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付安诉被告王国强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安,王国强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郾民初字第01622号原告王付安。被告王国强。原告王付安诉被告王国强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安诉称:1986年,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对我和被告所在村的宅基地进行了统一规划,并在当年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我和被告两家宅基地东西相邻,我家在东,被告家在西。我家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郾政宅字第975408号。随后我在自家宅基地上居中建房,被告在其后也进行建房。但建房时,被告未告知我即开始施工。被告的房屋建成后,我发现被告放我的东山墙北部墙基侵占了我家宅基地约十公分,我当即向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拒不承认侵占了我的宅基地。我当即向村委会反映,被告拒不服从村委会的处理。随后时间,被告拒不承认侵占我的宅基地,双方因此文帝发生纠纷,我不断向村委会、镇司法所、镇土地所、镇政府要求解决,但一直未得到处理。1995年7月22日,双方之间的矛盾,经镇土地所、司法所、村委会调解,报告承认其房屋东山墙北部墙基侵占了我家宅基地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在协议签订后,我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定履行了协议,被告又拒不承认侵占。从此以后,我每年不停地向历任村委会主任、村支部书记反映问题,也不断向镇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此纠纷,但时至今日,一直没有解决。被告侵占我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客观事实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令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住房东山墙北部基础侵占原告宅基地大约10公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郾政宅字NO.075408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宅基地的尺度为南北13公尺(米),东西16.70公尺(米)。2013年11月14日,经本院审判人员到原告住所地对其宅基地情况进行实地测量,原告宅基地的建造情况为:南北长度约为16.70米,东西长度约为12.93米—13.03米(因起始点不同)。经测量,原告宅基地的实际建造情况与郾政宅字NO.075408号宅基地使用证规定不相符。同时经测量,被告王国强的宅基地的实际建造情况与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郾政宅字NO.075410号宅基地使用证规定不相符。而原告表示,其申请的宅基地为:南北长度16.70米、东西长度13米。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处理。原告应先行到有权机关对其宅基地情况进行确认后再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付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助理审判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四十日书 记 员 张红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