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来成与被告王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成,王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1896号原告王来成,男,194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曹王村委*组。委托代理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锁律师。被告王锁,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来成与被告王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春萍、被告王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成诉称,原告系上蔡县西洪乡曹王村委村民,曹王村委分配给原告责任田6亩。2013年,被告无故抢种原告2亩责任田,经村委及公安机关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责任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元。被告王锁辩称,没有抢种原告的地,原告诉状上说的不属实,村委十几年没有动地了,原告的地在北边,而其本人的地在西边。经审理查明,上蔡县西洪乡曹王村委9组原预留机动地18亩,2004年被告王锁未经其锁在村民组的同意,擅自耕种其中的2亩。2012年秋收时,经新任村委领导班子召开村委会研究决定,将9组的机动地统一收回并重新发包。同年9月,西洪乡曹王村委将本组18亩机动地中位于村委老实验站西侧的6亩(南邻王雪峰,北邻王华民),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将该地播种了小麦。2013年5月,被告王锁强行了收割了原告播种的6亩小麦中的2亩。经村委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回原告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粮食平均亩产376.47公斤,2013年河南小麦平均价格为2元/公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西洪乡曹王村委证明、2013年各地区粮食产量、2012年国家统计局粮食产量数据报告、原告证人王德喜、王耀华、王云海庭审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除妨碍的权利;侵占他人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应返还财产、停止侵害,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王锁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收割原告承包地里的小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2013年河南小麦价格、承包地面积及2012年河南粮食平均亩产量,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2亩×5667.3/15公亩×2元/公斤=1511.28元。被告辩称没有抢种原告的地,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承包地2亩,并清除原告承包地上的附属物。二、被告王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1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锁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贺年审 判 员 周占军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