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磊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第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3913),并从2008年4月14日开始进行透支、提现,至2008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200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致使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31088.0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1953.66元。经查,被告人王某利用相同手段在其他银行也有信用卡欠款:1、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3月7日在深圳市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卡号:×××4643),截止2013年10月23日,王某利用该信用卡透支共计欠款人民币48946.1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1141.9元。2、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在深圳市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卡号:×××2829),截止2013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利用信用卡透支共计欠款人民币142038.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8869.8元。3、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3月25日在深圳市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卡号:×××4108),截止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利用该信用卡透支共计欠款人民币7397.9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729.51元。4、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4月2日在深圳市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卡号:×××2900),截止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利用该信用卡透支共计欠款人民币16969.7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300元。5、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7月10日在深圳市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卡号:×××2365),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利用该信用卡透支共计欠款人民币8327.9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951.32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利用上述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1946.19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针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报案委托书、涉案账户开户资料、银行账单、催收记录;被告人身份资料;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案件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果某文的证言;接警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指控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凤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