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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温克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秦伟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温克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伟峰,男,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中专文化,某公司工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2005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伟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建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顺、人民陪审员达格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马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9日05时许,被告人秦伟峰在某镇绿水清波洗浴内,趁他人熟睡之机,盗窃王某某更衣柜钥匙,打开更衣柜盗窃王某某白色苹果5手机及耳机、联想A60手机各一部、充电器一个、移动电源一个、现金1010元;又伙同吴某甲(已死亡)盗窃姚某某更衣柜内的现金43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2、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秦伟峰在废旧联营商场对面利用干扰器,致使居民牛某某汽车防盗系统失灵,盗窃车内女士拎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三星W999手机一部、三星W689型手机一部,现金200元;放在车后座的休闲衣服一件,后逃离现场。上述被盗四部手机、苹果手机充电器、耳机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094元。被告人秦伟峰盗窃物品及现金共计147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秦伟峰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失主王某某、姚某某、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孟某某、吴某乙、秦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鄂温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鄂认证(2014)3号、(2013)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5)海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2011)鄂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伟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秦伟峰犯盗窃罪,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款在判决后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涂建智审 判 员  白 顺人民陪审员  达格登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霞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