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渭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白某诉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渭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白某,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水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敏,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04年9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2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位于金旭路秦建苑的房产归马某甲所有,马某甲一次性白某支付43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白某与马某甲即去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马某甲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白某多次催要,马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马某甲向白某支付430000元。原告白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30000元,并约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离婚证一份,证明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在渭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30000元至今未付。根据原告白某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白某与马某甲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大女马某乙,小女马某丙。2011年12月6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了子女抚养,孩子如何抚养费承担,同时约定金旭路秦建苑小区住房一套归马某甲所有,由马某甲一次性给付白某430000元(含所有家俱家电),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马某甲至今未支付白某430000元。本院认为:白某、马某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自愿到婚姻登记中心,共同协议对婚姻、子女抚养、财产的分割处���、债权债务处理达成共识,双方当事人对书面离婚协议书签名捺印认可。所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对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其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故白某起诉要求马某甲支付剩余款项430000元,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白某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沧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