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峰因与被告唐晓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李XX,男,汉族。被告唐XX,女,汉族。原告李XX因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长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12月3日生育一子李X。双方结婚时就存在矛盾,婚后矛盾加剧,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在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于2014年1月3日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帮助,维护平等、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唐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会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