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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行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千工十二组诉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光燕撤销林权证纠纷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千工十二组,绥阳县人民政府,王光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遵县法行初字第02号原告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千工十二组。负责人余德海,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高晓萍,贵州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进财,该村民组村民(一般授权)。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晓旭,县长。委托代理人全义华,该县法制办公室应诉股长(一般授权)。第三人王光燕,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秦国彬,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千工十二组诉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光燕撤销林权证纠纷一案,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千工十二组的村民组组长余德海、委托代理人王进财、高晓萍,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全义华,第三人王光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争议林地名为“陈家林”,该林地位于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千工十二组。林权证载明的面积为8.69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王明和的竹林,南至文兴碧的土,西至周培坚的田,北至何本权的田。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诗乡门村的林地没有颁发林权证和山林管理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1982年的林权证。2008年林改时,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绥府林证字(2008)第010600003号《林权证》。2012年,绥阳县人民政府需对争议林地进行征用,在丈量林地面积时,原千工第五村民组村民王进财等人认为该林地应属于集体林地而不属于第三人,为此向绥阳县人民政府进行信访,因信访未获支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查,因原告的起诉未经村民组组长同意或授权,故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汇行初字第0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千工十二组的起诉。现原告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千工十二组重新选举,选举村民组组长为余德海,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王光燕的绥府林证字(2008)第010600003号林权证。另查明,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千工十二组是2004年由原千工第四村民组、第五村民组、第七村民组、第九村民组、第十一村民组、第十二村民组六个村民组合并而成,合并后的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千工十二组现有人口513人,其中,年满18周岁以上的村民有345人。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已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中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千工十二组组长余德海以该村民组行使诉讼权利时,即提起涉及村民利益的诉讼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因此,原告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该就有关诉讼请求这一事项召开村民大会形成会议决定。并经村民大会通过。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诉讼已经过本村民小组民主议定程序所形成的决定。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千工十二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中云审 判 员  李兴蓉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