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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陈加俊与上海堃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俊,上海堃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陈加俊(工商个体户字号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俊胜精密模具厂),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里村俊胜精密模具厂。被告上海堃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嘉朱公路3058号第1幢第1层。法定代表人郭文源。原告陈加俊与被告上海堃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字号名称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俊胜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为俊胜模具厂)自2012年6月开始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俊胜模具厂为被告定作模具,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订立采购单,模具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78100元,附加额外的模具设变费用8万元,合计价款为12581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模具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对产品的修改。被告仅支付了现金45万元,被告对剩余价款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价款756100元;二、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606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以7561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采购单,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及模具的金额为1178100元;2、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3、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付款的金额和时间;4、中国农业银行支票3张,旨在证明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开具了3张支票,但是支票未兑现;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金额共计1178100元,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全额向被告开具了模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以字号名称俊胜模具厂对外经营。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定作一批模具,原告完成了模具的定作后于2012年7月至8月将模具交付给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补签了上述模具的采购单,模具款计1178100元,附加原告为被告修改模具的设变费用8万元,被告合计结欠原告价款1258100元。被告在下单后曾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5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了《上海堃源与俊胜模具问题协议》,协议约定“1、模具款总计1178100计,已支付45万现金;2、设变费用总计8万计;......5、堃源支票支付方式:11/30:20万,12/30:20万,2013年1月30:15万+设变(扣除房租等)80000-26000=204000,2013年3月30:余额。......”。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支票支付方式向原告开具了3张支票:票号为09534402的支票,出票日期2012年11月30日,金额20万元;票号为09534403的支票,出票日期2012年12月30日,金额20万元;票号为09534405的支票,出票日期2013年1月30日,金额204000元。嗣后,被告通知原告其账户没有足够余额,支票无法兑现,原告接被告通知后未兑现票号为09534402、09534403的两张支票。原告曾至银行兑现票号为09534405的支票,但由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向被告全额开具了模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178100元,设变费用8万元不含税,未开具发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5万元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房租26000元,被告尚欠782100元未付。原告几经催讨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产品定作及交付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是被告认可定作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现被告对价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756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堃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加俊价款人民币756100元;二、被告上海堃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加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756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21.68元,由被告上海堃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