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色音那诉斯日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色音那,斯日古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500号原告色音那,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斯日古楞,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色音那诉被告斯日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色音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日古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斯日古楞于2010年8月22日从我处借用7,840.00元,定于2010年12月22日前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7,480.005元,利息5,801.60元(37个月,利率为0.02元),合计13,641.6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斯日古楞于2010年8月22日从原告处借用7,840.00元,定于2010年12月22日前还清。双方无约定利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641.6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斯日古楞的一枚欠据以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斯日古楞从原告色音那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举的被告借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利率过高,应按同年同期银行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日古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840.00元,利息1,914.50元(2010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利率0.0066元,37个月),合计9,754.50元。案件受理费141.0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5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那日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