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弘音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弘音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1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弘音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北市新店区。法定代表人许朝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弘音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弘音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0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弘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8653005号“欢乐·真情·弘音心”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商标局于2011年3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弘音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00830号《关于第8653005号“欢乐·真情·弘音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0830号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弘音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欢乐”、“真情”、“弘音心”组成,其中“欢乐”、“真情”为常见中文词组,虽然“弘音心”并非既有中文词组,但将“欢乐·真情·弘音心”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一般消费者仍易将其识别为普通广告宣传语,而并非商标,故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由对其不予核准注册的认定正确。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联系。另外,由于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故相同商标在其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依据和理由。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需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予以一一评述,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弘音公司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补充说明》未予评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00830号决定。弘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00830号决定,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错误。1、与申请商标一样的第8653003号商标已在第41类服务上被核准注册,说明“欢乐·真情·弘音心”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是具有显著性的可注册商标。2、申请商标具有突出的外观特征,包含有图形要素、字体美术设计,具有商标标识属性。3、“弘音心”是申请商标突出的构成文字,“弘音”是汉语中并不存在的词汇,为弘音公司所独创,“弘音”作为商标已在第9类商品上获得注册。4、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0830号决定中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适用错误。5、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为“普通广告用语”是错误的。6、众多同申请商标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按照该标准,申请商标不应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7、同申请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已在台湾获得注册。第8653003号商标已获准注册,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却不予评述,没有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8653005号“欢乐·真情·弘音心”商标(见下图),由弘音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脑、电脑软件(已录制)、家庭用或卡拉OK歌厅用点歌伴唱机等。2011年3月29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第ZC8653005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为非独创性广告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弘音公司不服,于2011年4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1、申请商标由三个词汇或词组构成,这些词汇均为具有商标显著性的文字;2、申请商标不是非独创性广告用语;3、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特征,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弘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欢乐”商标获准注册的商标档案、“真情”商标获准注册的商标档案、弘音公司“弘音”商标获准注册的资料、其他同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信息、《商标驳回复审补充说明》及注册在第41类娱乐、有关影视听和伴唱制品的出租、视听器材的出租录像带录制、培训等服务上的第8653003号“欢乐·真情·弘音心”商标的商标公告。2013年1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0830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系普通广告用语,指定使用在电脑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在原审庭审中,弘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8653003号“欢乐·真情·弘音心”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3011644号“弘音”商标信息、其他同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信息、“欢乐·真情·弘音心”商标在台湾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第ZC8653005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第00830号决定、弘音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因此,商标的显著特征首先表现为识别性,即能够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由短语或者句子组成的标志是否具有识别性,应当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判断,考虑该短语或者句子是否属于该商品或服务所属领域常用的或者习惯的用语。如果由短语或者句子组成的标志属于惯常用语,则相关公众通常将其作为广告宣传而非商标加以识别,该短语或者句子无法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而不具有商标的固有显著特征。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欢乐”、“真情”、“弘音心”组成,其中“欢乐”、“真情”为常见中文词组,虽然“弘音心”并非既有中文词组,但将“欢乐·真情·弘音心”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一般消费者仍易将其识别为普通广告宣传语,而并非商标,故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联系。另外,由于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故相同商标在其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依据和理由。弘音公司关于本案应考虑其他类似商标注册情况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弘音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商标驳回复审补充说明》,旨在进一步强调申请商标并非广告用语,并提供已获得授权的第8653003号“欢乐·真情·弘音心”商标予以佐证,如前所述,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联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评述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弘音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弘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弘音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燕蓉代理审判员 吴 斌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雪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