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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唐凯与上海麦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凯,上海麦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唐凯,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麦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1388号4幢2292室。法定代表人黄慧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斌,上海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凯与被告上海麦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文龙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凯的委托代理人才浩、被告麦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凯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培训机构按照被告安排课节进行英语教学,合作分成按每位学生每次课15元支付。2013年7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拟定于2013年9月中旬终止合作。2013年9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约。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8月1日至9月10日间劳务报酬60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务报酬。被告麦穗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申请离职,并于2013年9月10日从被告处正式离职,原告未能按约提前两个月申请离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被告学员带走至原告处教学,导致原告离职后被告有12名学员退费。依据合作协议,按照每人每次课15元计算,原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2610元,而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时确认欠原告兼职分成5380元,系被告计算有误。由于原告严重违约,被告有权依约扣发原告一个月工资及保证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唐凯与被告麦穗公司签订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合作分成:每月15号前发放工资,按每生每次15元支付;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如需辞职,需提前两个月申请;关于违约:合作期内,出现以下情况视为违约,一方单方面终止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定后除外)、未提前两个月申请辞职,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发乙方一个月的工资及保证金,不可抗力除外”等。此后,原告按照该协议至被告处从事英语教学工作。2013年7月30日左右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确认同年9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正式离职。原告离职后,根据被告提供的退费申请表,部分学员办理了退学手续,被告亦将原告交纳的押金500元予以退还。2013年9月27日原告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争议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缺失等而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723号裁决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该裁决书载明被告确认原告2013年8月及同年9月1日至9月10日的兼职分成为5380元。原告则以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6080元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拖欠其2013年8月1日至9月10日间劳务报酬5380元,故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5380元。被告则坚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交英语课程教学签到表、被告学员退费申请表,以证明其辩称理由的成立。因原、被告各执已见,并均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合作协议、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723号裁决书、英语课程教学签到表、被告学员退费申请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凯与被告麦穗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原、被告均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合作协议履行中,原告因故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亦确认原告正式离职,但双方就原告提出辞职的确切时间即原告提出辞职至原告正式离职是否满两个月以及原告是否存在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未提前两个月申请辞职的违约情形各执不同意见。对此,本院鉴于双方在有关违约条款中约定“一方单方面终止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定的除外);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发乙方一个月的工资及保证金,不可抗力除外”,且被告对原告已正式离职予以确认,又被告对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已作退还,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的辞职已经双方协商并获被告许可。而被告所述原告存在严重违约,因被告提交的英语课程教学签到表系被告单方面的内部管理材料,且无原告签名确认,又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部分学员退费申请表,一方面原告否认其违反合作协议擅自将学员带至原告处教学,另一方面,依被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擅自将学员带至原告处教学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此亦无法采纳。至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之金额,由于被告已在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723号裁决书等材料中确认,现被告又以计算有误而不同意支付相应款项,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麦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凯劳务报酬人民币5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麦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文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勤翼书 记 员  邵文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勤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