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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园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4号原告宋某甲,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某某,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范雷,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2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生育一女宋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现因性格不合导致经常吵架,并已分居四个月。故原告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宋某乙由原告宋某甲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就其诉讼请求,原告宋某甲提交了由济南市天桥区档案馆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经过了五年时间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牢固;二、原、被告婚后感情稳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育有一女。被告赵某某作为原告宋某甲之妻,从各方面关心其生活起居,遇事充分尊重其意见;被告赵某某亦孝敬原告宋某甲之父母。被告赵某某相信,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今后是可以改善夫妻关系的。因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问题不作答辩。就其答辩主张,被告赵某某提交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宋某乙。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系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宋某乙,现就读于济南市天桥区实验小学。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婚后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宋某甲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某到庭后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自2001年登记结婚后,已共同走过十二年多的风风雨雨,期间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亦应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冷静理性地去处理所发生的矛盾。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已生育一女宋某乙,有了爱的结晶,应充分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勿要轻言姻缘已断。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与体谅,努力改善夫妻感情,相信会能够很好地解决夫妻之间所发生的矛盾。原告宋某甲虽诉称其与被告赵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赵某某亦不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综上,对原告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