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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62年5月6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杜施雷,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颍泉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施雷,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送孙子到本市颍泉区闻集镇英桥居委会张古同村民组其儿媳妇各春花家时,因家庭琐事与各春花相互辱骂,张某乙将各春花家卖东西的柜台砸坏后返回。在返回途中,张某乙仍边走边骂,途经同村村民张某甲家时,因张某乙和张某甲家人有矛盾,张某甲及家人误认为张某乙在骂其家人,双方隧相互发生辱骂,继而发生厮打,张某乙用拳头打张某甲头面部,致张某甲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张某甲受伤后,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044.49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张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张某甲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5044.49元、误工费813.8元、护理费813.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7132.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荃代理审判员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