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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李绪川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绪川,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绪川,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蒋文芳,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江波,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延龙,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绪川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6665号民事判决,李绪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5月15日、8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绪川的委托代理人蒋文芳、潘江波,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赵延龙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从业主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北方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司)处承包西部开发省际公路通道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南段土建工程项目第S9合同段,该合同段为K128+635至K134+527高速公路,长约5.892公里,沥青混凝土路面,包含互通式立交、分离式立交大中桥4座,计长911米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9065307元。2004年11月4日,公路公司任命李绪川为公路公司五分公司经理,但五分公司没有办理企业营业执照。2005年5月24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重庆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8月11日,李绪川以五分公司名义与公路公司签订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南段第S9合同段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采用内部招标的办法承包;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期间必须严格执行公路公司与北方建司(即合同中所称“业主”)所签订的合同文件等十三条内容。2006年2月28日,公路公司绕城高速公路南段S9合同段项目部(甲方)与四川华夏军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绕城公路南段S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有“由甲方按附后桥梁清单价额扣除3%管理费。”2006年2月28日,公路公司(甲方)与华夏公司(乙方)又签订《重庆市绕城公路南段S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桥梁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华夏公司于2006年3月进场施工。工程承包过程中,北方建司作为工程业主,对重庆绕城高速公路西南段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环保施工、财务管理、合同履约情况、内业资料完善等方面进行季度评比,据其通报文件反映,S9合同段在2006年第三、四季度的评比结果均为倒数第一。为此,2007年1月18日,公路公司下发《关于李绪川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免去李绪川S9项目经理职务,要求李绪川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配合各项清理工作,并暂由原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李及第代行使项目经理职权,主持项目部的日常工作。李绪川按照公路公司决定,于当月与李及第进行了S9项目部财务、人力资源、物品等交接。2006年至2008年,经两级法院审理公路公司与华夏公司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处理是关于2006年2月28日,公路公司绕城高速公路南段S9合同段项目部(甲方)与华夏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的相关内容争议。2007年至2012年,经两级法院审理李绪川与公路公司围绕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南段第S9合同段工程项目承包产生的纠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三)关于涵洞结构挖土石方。公路公司与业主北方建司签订的主合同,第三部分为“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说明中表述“结构物(桩、涵洞、挡墙等)的开挖不单独计量,其金额应包含在相应的结构物(砼、圬砌体)之中…”,但在随后具体的“桥梁、涵洞”细目中,第420-1-3-a项为结构挖土石方约定单价为25.98元/立方米。李绪川内部承包S9项目后,在其与各工区实际施工人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涵洞结构挖土石方单价为12元/立方米。北方建司确认公路公司S9合同段完成工程量的49#与71#变更令中,均包含有420-1-3-a涵洞结构挖土石方项目。该案二审对李绪川完成工程量进行补充鉴定时,由于北方建司的49#与71#变更令尚未作出,因此李绪川完成工程造价的补充鉴定结论中未包含涵洞结构挖土石方项目。……(三)关于涵洞结构挖土石方费用问题,公路公司称其与业主结算时对涵洞结构挖土石方不单独计价,但李绪川与工区实际施工人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涵洞结构挖土石方能够计价,因此主张从李绪川应得款项中扣除应当支付给各工区实际施工人的涵洞结构挖土石方费用。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公路公司与北方建司在主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中列明涵洞结构挖土石方项目可以计价,在北方建司审核确认公路公司报送的工程造价时,事实上也对涵洞结构挖土石方项目予以了计量计价;而二审补充鉴定时,由于涉及审核确认涵洞结构挖土石方项目的北方建司的49#与71#变更令尚未作出,李绪川完成工程造价鉴定中并未包含涵洞结构挖土石方项目费用。因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路公司主张扣减该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不予支持。关于涵洞调差问题,公路公司称李绪川承包S9项目部期间在劳务分包合同外承诺各工区实际施工人,将涵洞造价整体上调8%,经鉴定涵洞造价上调涉及金额235221.73元,李绪川对于该笔费用由其承担无异议,因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公路公司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现李绪川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李绪川以计算说明的方式表示,1、李绪川完成的涵洞结构挖土石方420-1-3-a和9420-1-3-a的工程量为29555.8m3。重道造字2011第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各工区涵洞结构挖土石方420-1-3-a和9420-1-3-a的工程造价为354669.6元,各工区单价为12元/m3,则各工区涵洞结构挖土石方420-1-3-a和9420-1-3-a的工程量为:354669.6元(工程造价)÷12元/m3(单价)=29555.8m3(工程量)。该鉴定报告中各工区的工程量按李绪川所完成工程量计算的,李绪川所完成工程量是以工程量按照业主北方建司最终确认的计算的。2、李绪川的涵洞结构挖土石方420-1-3-a和9420-1-3-a的单价均为21元/m3。李绪川与公路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其数量以业主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为准。该合同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中第400章和第900章约定,涵洞结构挖土石方420-1-3-a和9420-1-3-a的单价均为21元/m3。3、李绪川完成的涵洞结构挖土石方420-1-3-a和9420-1-3-a的工程造价为:29555.8m3(工程量)×21元/m3(单价)=620671.8元(工程造价)。4、李绪川应得涵洞结构挖土石方420-1-3-a和9420-1-3-a的工程款为:620671.8元(李绪川工程造价)-354669.6元(各工区工程造价):266002.2元。一审法院亦调取49#与71#变更令质证后发现,现变更令状况仍未有变化。一审李绪川诉称:李绪川与公路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任公路公司五分公司经理,但没有办理五分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2005年3月,公路公司承建了重庆绕城公路南段第S9合同段工程项目。同年8月11日,李绪川与公路公司签定《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李绪川承包完成S9项目的施工。之后,李绪川组建了S9项目部,李绪川任S9项目部经理。2006年2月28日,李绪川代表S9项目部(甲方)与华夏公司签定《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重庆绕城高速公路S9合同段5.892公里的桥梁施工段时使用华夏公司劳务人员;《施工劳务合同》的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按照乙方华夏公司完成劳务工程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华夏公司于2006年3月进场施工,并于2006年11月14日与公路公司和S9项目部达成了《退场谈判纪要》,撤出了施工现场。2007年1月18日,公路公司免去李绪川S9项目部经理职务,单方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决定由李及弟代行项目经理权继续施工。李绪川诉公路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第34页第12行至18行认定:业主北方建司对涵洞结构挖土石方项目费用予以了计量计价;二审补充鉴定时,由于涉及审核确认涵洞结构挖土石方项目的北方建司的49#与71#变更令尚未作出,李绪川完成工程造价鉴定中并未包含涵洞结构挖土石方项目费用。重道造字2011第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记载:各工区涵洞结构挖土石方工程造价为354669.6元。则李绪川应收取的涵洞结构挖土石方工程款项为266002.2元=354669.6(各工区造价)÷12×(21-12)。要求(1)立即向李绪川支付涵洞结构挖土石方工程款266002.2元;(2)由公路公司向李绪川承担266002.2元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法定孳息(以26600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公路公司辩称:公路公司认为涵洞结构、土石方不应单独计量,事实上公路公司也没有与业主(北方公司)进行计量计价,故认为该部分费用是实际上公路公司是没有拿到的。至于李绪川实际支付给各工区的实际施工人的费用不应由公路公司承担。本案涉及到的工程是不应该单独计价。一审法院认为:李绪川与公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83号及(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李绪川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以北方建司的资料结合鉴定价按单价还原的方法推算方量,进而得出请求数额。一审法院注意到,李绪川与公路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有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其数量以业主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为准的文句,结合建筑工程的惯例可知,双方未进行通常的结算,是通过一系列诉讼的方式处理。一审法院考虑到有其数量以业主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为准的文句,虽然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不能据此当然推定有关各方是恶意结算工程量。故李绪川主张的计数计价条件未成就。此状况在中、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没有改变。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绪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李绪川负担。李绪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公路公司立即向李绪川支付涵洞结构挖土石方工程款266002.2元;2、由公路公司向李绪川承担266002.2元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法定孳息(以26600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公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66号案中对涵洞挖方造价及数量进行了确定,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按内部承包合同,数量以业主签字认可工程量为准,则李绪川主张计数计价条件成就。2、李绪川已提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66号判决书、鉴定报告、庭审笔录,一审却以证据不足驳回错误。公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0年4月12日北方建司与公路公司作出49#与71#变更令中420-1-3-a涵洞结构挖土石方项目均载明:变更后工程量为32263立方米,单价25.98元/立方米,金额为838193元。公路公司与李绪川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86300996元,详细工程量清单附后,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其数量“以业主签字认可的工程数量为准”,在附后的工程量清单“桥梁、涵洞”细目中,第420-1-3-a项为结构挖土石方约定单价为21元/立方米。庭审中李绪川和公路公司确认,李绪川退场前完成的涵洞挖方工程量为29555.8立方米;涵洞的挖方量没有包含在撤场时完成工程量汇总表中;(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鉴定的李绪川完成工程造价34887976元也未包含此涵洞结构挖土石方项目费用。二审中,李绪川明确其主张涵洞结构挖土石方工程款的法定孳息的请求是从公路公司收到(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2012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66002.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路公司与业主北方建司签订的主合同,第三部分为“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说明中表述“结构物(桩、涵洞、挡墙等)的开挖不单独计量,其金额应包含在相应的结构物(砼、圬砌体)之中…”,但在随后具体的“桥梁、涵洞”细目中,第420-1-3-a项为结构挖土石方约定单价为25.98元/立方米。北方建司确认公路公司S9合同段完成工程量的49#与71#变更令中,均包含有420-1-3-a涵洞结构挖土石方项目,从49#与71#变更令中420-1-3-a涵洞结构挖土石方项目均载明:变更后工程量为32263立方米,单价25.98元/立方米,金额为838193元。因此,公路公司与北方建司在主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中列明涵洞结构挖土石方项目可以计量计价,在北方建司审核确认公路公司报送的工程造价时,事实上也对涵洞结构挖土石方项目予以了计量计价。公路公司称涵洞结构挖土石方计量计价未经业主确认,该变更令中均扣减了涵洞结构挖土石方计量计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本院查明事实,均不能成立。因公路公司与李绪川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结算时工程量“以业主签字认可的工程数量为准”,而不是“审计机构对工程造价的审计结论为准”,故公路公司主张业主最后审计扣减了涵洞结构挖土石方计量计价,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公路公司与李绪川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结构挖土石方约定单价为21元/立方米。李绪川内部承包S9项目后,在其与各工区实际施工人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涵洞结构挖土石方单价为12元/立方米。现李绪川和公路公司确认,李绪川退场前完成的涵洞挖方工程量为29555.8立方米,故李绪川主张按此工程量计算公路公司支付差价款,即29555.8立方米×(21元/立方米-12元/立方米)=266002.2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变更令确定的量,故本院予以支持。现李绪川明确其主张涵洞结构挖土石方工程款的法定孳息的请求是从公路公司收到(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2012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66002.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基于生效判决认定合同约定款项均已达到约定付款条件,故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鉴定的李绪川完成工程造价34887976元未包含此涵洞结构挖土石方项目费用,故生效案件未对此款项进行处理,本案李绪川诉请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所述,李绪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6665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绪川涵洞结构挖土石方工程差价款266002.2元,并按266002.2元本金从2012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均由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