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徐洪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199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后,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21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上庄社区558号院内,被告人徐某某因日常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矛盾,被告人徐某某持碎啤酒瓶将李某某的鼻部等处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2000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案件起因以及案发经过;有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有(2004)黄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并有辨认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未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前科及认罪态度等法定及酌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陆明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