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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00年8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磊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朱泾镇东日路xxx号海一角工地办公室内,因工程款纠纷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朱某某,致其眶部单纯性骨折,鼻骨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朱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和解协议书,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乔司监狱狱政支队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