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阳太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徐欢与李俊、鞍山凯圣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欢,李俊,鞍山凯圣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阳太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徐欢。委托代理人:刘佳,律师。被告:李俊。被告:鞍山凯圣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群。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庆龙。委托代理人:程继晗。原告徐欢诉被告李俊、鞍山凯圣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欢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李俊、被告鞍山凯圣泽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21时30分,在辽阳市太子河区202线康家桥北100米处,沈宗阳驾驶辽C854**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分别与相对方向我雇佣的司机何东驾驶的辽K227**号重型自卸货车、同方向田大军驾驶的辽H828**(辽HB3**挂)号中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现请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09173.20元。被告李俊辩称:辽C854**号车系我所有,挂靠在被告鞍山凯圣泽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沈宗阳驾驶运营,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鞍山凯圣泽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辽C854**号车系被告李俊所有,挂靠在我公司运营,我公司与李俊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车主承担,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金额为80000元。评估费及停运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辽K22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徐欢所有,挂靠在灯塔市鼎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何东驾驶运营。辽C8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李俊所有,挂靠于鞍山凯圣泽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沈宗阳驾驶运营,于2013年6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0月9日21时30分,沈宗阳驾驶辽C8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202线康家桥北100米处超车时,分别与相对方向何东驾驶的辽K227**号重型自卸货车、同方向田大军驾驶的辽H828**(辽HB3**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东受伤,三车车损。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事故科认定,沈宗阳负全部责任,田大军、何东无责任。另查,辽K227**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95217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徐欢与被告李俊就停运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俊赔偿原告徐欢停运损失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责任认定书、行驶证、挂靠协议及挂靠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灯塔市鼎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沈宗阳驾驶车辆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此事故全部的责任。由于辽C8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已在庭审时与被告李俊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保险费损失、管理费损失、检车费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额为80000元,由于该结论系其公司自行认定的结果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对该结论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相互辩论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欢车辆损失95217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合计1017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徐欢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人民陪审员 时 俊人民陪审员 边庆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