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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徐剑功诉诉牛正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功,牛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文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徐剑功,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中专文化,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西山社区。委托代理人王林波,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晗,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牛正华,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生,昆明市西山区人,家住昆明市西山区海口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徐剑功诉与被告牛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25日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经过了被告牛正华已离开了原住地,因被告牛正华已移居新址且新址不详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徐剑功诉称,被告因业务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28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约定若借款期限到期不还款,按借款总金额的3%每天累计支付原告违约金;履行协议中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借款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赔还,甚至是对原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0,共计130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作为原告要求在起诉时要明确列明被告具体姓名和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虽然原告列明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经过法院查明被告已离开该居住地,现住址不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剑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州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玉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秋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