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商辖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兴龙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无锡市兴龙冷弯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商辖初字第8号原告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法定代表人仇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无锡市兴龙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法定代表人唐雪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春、费丹华,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大力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兴龙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无锡市兴龙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被告无约束力,应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买方与卖方在2013年10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条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买方即原告方所在地在扬中市,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无锡市兴龙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无锡市兴龙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圣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